112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張國棟
被 告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而以
確定判決之
兩造為共同
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
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全部」。依
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應即為
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