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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張盛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千勛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旭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公司趙千勛遲遲不肯給我方。不遵守契約約定執行。讓敝人張盛華應有的權利受損。協議書沒有第三方保證人朱永順的地址及本人簽名。張盛華主張協議書無效」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遵守合建契約。55/45分配。增補契約25%歸於張盛華」。稽之原告前開聲明並未表明對於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即於本件訴訟,被告究應對原告為如何內容之「給付」或應為如何內容之「行為或不行為」,原告均應「具體、明確」指出或特定之);復未於前開起訴狀內明示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已不符起訴之要件,致本院無從據前述聲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