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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