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9號
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其客觀利益為
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