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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耀文 


被      告  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谷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99號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