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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0號
抗 告人 即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金寶 
相 對人 即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相 對人 即
被      告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大智 
相 對人 即
被      告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相 對人 即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279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算至同年10月23日止,即告屆滿(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以翌日為屆滿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