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
回復原狀並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2,484元,及各自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1,190萬3,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3,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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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62,484元*12月×10年=211,498,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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