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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01號
原      告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2,484元,及各自次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1,190萬3,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3,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幣別:新臺幣)
聲明項次
訴訟標的金(價)額
(計算式:按月請求金額×12月×10年)
一
2億1,149萬8,080元
1,762,484元*12月×10年=211,498,080元
二
40萬5,400元

小計
2億1,190萬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