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獻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公司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公司印鑑(二)三筆
不動產權狀(三)公司銀行存摺(四)發票章(五)發票購買證(六)帳冊(七)會計憑證。經核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返還
上開財物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復查無其他資料
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