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度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前開電度表、電表箱、電纜線之費用估價單,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