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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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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38號
原      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道生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其聲明為: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電度表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彥星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電纜線配置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依原告提出之拆除前開電度表、電表箱、電纜線之費用估價單,足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