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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172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2號 原 告 趙玉梅 被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作興建案,辦理新建住宅之重複選屋抽籤事宜,經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主張被告硬性分配第5層A戶予原告,惟依兩造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受分配第5層F戶,因而有重複選屋情形,應依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函文抽籤決定;復因被告前開函文附件四「住家與店鋪各戶單坪價格百分比係數表」,載明住家5樓A戶與住家5樓F戶之百分比係數表均為100%(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5樓A戶與F戶並無價差,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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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