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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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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張又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偉、林佩瑤、張清良、偉寶精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於補正時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俾本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地址,未記載其他被告之住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其他被告,是原告應補正其他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俾本院送達被告,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
2
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倘係金錢,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元)、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原因事實(即具體之人、事、時、地、物、行為方式)。
3
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係按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為欠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每週心理諮詢費用3,000元為請求,就每週心理諮詢費用3,000元之部分,屬定期給付涉訟,非屬附帶請求,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依原告起訴狀請求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5萬6,000元《計算式:500萬元+(3,000元×52週)=51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