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30號
原 告 張純德
被 告 益盛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
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物面積約為16.43坪(層次面積48.81㎡+附屬建物面積5.51㎡=54.32㎡,約16.43坪),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之地段及建物型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紀錄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9萬3,000元,以此計算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為1,467萬1,990元(計算式:893,000元×16.43坪=14,671,990元);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440萬1,597元(計算式:14,671,990元×0.3=4,401,5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0萬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65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