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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6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主張確認利益來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妙字第707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明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相關工程款項債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