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嚴子琪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被      告  吉景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㈠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否之訴,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演藝經紀合約之契約關係,由原告獨家委託被告擔任經紀公司,全權處理原告關於影音頻道設置及經營、企劃執行、個人商業合作拓展等演藝活動之一切商業事宜,惟原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終止該契約關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
㈢參據原告主張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其即得再找尋適切第三人或自行安排、承接從事演藝活動,俾免負違約責任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乃排除對被告應負之違約責任,並求將來另尋他人安排演藝活動可得獲之經濟收益等。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上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