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桂菱
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主 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原告與
被告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之八德案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及登記同意書,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權利金3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係依
起訴狀第3頁之記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64,52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
可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25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於112年10月18日屆滿後,原告未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續約,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日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核此部分請求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
㈢、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為「笑貓咖哩即張桂菱」、「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惟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內容,「笑貓咖哩」與「笑貓來福咖哩食堂」之商業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實際上係同一商號,僅名稱及負責人先後有所變動。
㈡、如原告實際上僅欲對「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及「登記同意書之連帶
保證人陳信邦」起訴,則不論契約相對人之商號名稱、負責人事後有無異動,均不改變原告就系爭契約部分,起訴之對象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負責人為陳信邦,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否為「笑貓來福咖哩食堂即陳信邦」?
㈣、又「笑貓咖哩」已變更商號名稱,原告是否仍列「笑貓咖哩」為被告?原告究竟有無對「張桂菱」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