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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03號
原      告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1萬2,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1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