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李幸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應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00,000元之同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因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斡
旋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30,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3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
備位聲明之請求與先位聲明之請求間應為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毋庸再併算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