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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5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依起訴狀附件2、附件3及附件4報價單履行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工程所須費用為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系爭工程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萬6123元(=278萬1057元+27萬3903元+27萬1163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30萬元,應與聲明第1項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2萬6123元(=332萬6123元+30萬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9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