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江雄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萬5,6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第1項)、被告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13萬1,171元,及其中507萬7,796元自111年8月16日起算,其餘1,605萬3,375元自111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因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同種類,且本於事實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同為「新北市林口區摩天41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所生爭議),被告之事務所復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起訴,與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聲明請求之兩項標的金額合併計算之,即3,873萬6,868元(1,760萬5,667元+2,113萬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