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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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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6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9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關於次序6、10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依原告之主張,剔除原分配表次序6、10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共計826萬2687元(計算式:19萬2000元+807萬687元=826萬2687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普通債權人僅餘原告及訴外人楊佩菁,其普通債權金額分別為1194萬800元、604萬5822元,依原告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548萬5360元(計算式:826萬2687元
×1194萬800元÷〈1194萬800元+604萬5822元〉≒548萬5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核定為548萬5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