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芳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
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緣
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擅自變更原告保單主約致生損害,請求
回復原狀」,其意義未
臻具體明確,依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IPLP」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單)之效力,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
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保單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是本院尚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