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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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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終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范耕魁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范耕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訂之電腦軟體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於原告在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服務時即為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件電腦軟體維護服務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且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開立價金及兌現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以支付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排除其依約原應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該日期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準此,原告於上開日期應給付之票款合計202萬1,249元【計算式:220萬5,000元-18萬3,751元(即112年1月31日之第一期票款)=202萬1,249元】,為原告如獲勝訴,得排除依系爭契約原應負擔給付價金責任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2萬1,0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支票兌現日
(民國)
票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1日
183,751元
2
112年2月28日
183,751元
3
112年3月31日
183,751元
4
112年4月30日
183,751元
5
112年5月31日
183,750元
6
112年6月30日
183,750元
7
112年7月31日
183,750元
8
112年8月31日
183,750元
9
112年9月30日
183,749元
10
112年10月31日
183,749元
11
112年11月30日
183,749元
12
112年12月31日
183,749元
合計
2,20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