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范耕魁 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終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以排除負擔之客觀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訂之電腦軟體系統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於原告在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終止服務時即為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本件電腦軟體維護服務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5,000元,且原告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開立價金及兌現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之12紙支票以支付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乃排除其依約原應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該日期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準此,原告於上開日期應給付之票款合計202萬1,249元【計算式:220萬5,000元-18萬3,751元(即112年1月31日之第一期票款)=202萬1,249元】,為原告如獲勝訴,得排除依系爭契約原應負擔給付價金責任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02萬1,0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