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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岡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金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6萬7,736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954,313元整,及其中11,441,666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其中278,396元自111年7月22日起、其中3,666,194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其中4,311,398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中2,378,522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中72,0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及其中806,087元自112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419元。
三、願供擔保以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聲明第一項:
①本金:22,954,313元
②利息:1,627,004元
聲明第二項:186,419元
合計:24,767,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