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708號
原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金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6萬7,736元(詳如附表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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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954,313元整,及其中11,441,666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其中278,396元自111年7月22日起、其中3,666,194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其中4,311,398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中2,378,522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其中72,050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及其中806,087元自112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恩益禧公司應給付原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419元。 |
| 聲明第一項: ①本金:22,954,313元 ②利息:1,627,004元 聲明第二項:186,419元 合計:24,767,7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