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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國安 
原      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松林 



被      告  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松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國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國安、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下合稱為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松林。㈡被告應返還寶橋段663-1地號土地予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國安。㈢被告應自原告4人通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松林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4人暫以此金額計算起訴,日後確認範圍後再行擴張縮減),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原告4人通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國安2萬元(原告暫以此金額計算起訴,日後確認範圍後再行擴張縮減),及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寶橋段628、663-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聲明第㈢㈣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次查寶橋段628、663-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05.66、263.7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萬3700元、8萬1000元,故寶橋段628、663-1地號土地之交易價值分別為3801萬342元、2135萬9700元(計算式:405.66平方公尺×9萬3700元/平方公尺;263.7平方公尺×8萬1000元/平方公尺),本件訴訟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801萬342元、2135萬97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6576元、19萬9968元,限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松林、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莊國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