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峰行即洪傳雄、洪聖淵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東峰行即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300元本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5,300元本息。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如不服本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