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戴心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孝民、德鈞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一、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許孝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195元及利息;(二)被告德鈞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57,195元及利息,
並聲明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責任。
上開聲明
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195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16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