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淑富等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任原告使用如
起訴狀後附圖說A部分(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面積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範圍,不得為任何阻擾、侵害之行為。㈡被告吳淑富、吳淑富之弟應將正昇文具行位於原告分管取得A部分之裝潢、擺設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號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總價值為準。經本院
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棟不同樓層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於民國111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萬5,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平方公尺請求騰空之面積74.17平方公尺=1,891萬3,350元)。又原告
上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請求之目的與訴訟利益同一,
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1萬3,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