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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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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希世霸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9萬7,000元,及其中1,651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其餘1,118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9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5,7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