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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吳英賢


上列原告與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3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2,7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