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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仙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集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遊覽車返還乙事,及貸款條款事項」,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遊覽車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部分記載「裕隆集團」,請確認是否有以裕隆集團為本件被告之意思,若是,請查明裕隆集團是否為完整名稱及其組織型態為何,並應提出裕隆集團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
 ⒉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及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按前說明,原告應補正之,並應提出原告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⒊原告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遊覽車返還乙事,及貸款條款事項」,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之要件,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即應特定所請求返還之遊覽車)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並應提出遊覽車行車執照。另請確認是否有就「貸款條款事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意思,如是,請具體敘明所請求貸款條款事項之內容(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並補正就貸款條款事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