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聰明
周英吉
被 告 遠虹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計算式:794萬元+240萬元+266萬元+80萬元=1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