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聰明
            周英吉


被      告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計算式:794萬元+240萬元+266萬元+80萬元=1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4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