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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林俊洲


被      告  尊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喬
            呂季峯
            洪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提出其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3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對帳單)、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包含附件),將所示之文書置於公司,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閱覽,並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就此遍觀卷內亦無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