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PRIMLAND SAS
法定
代理人 PINEL JEAN-BAPTISTE MARC
被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歐元26萬4,021.1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3月28日臺灣銀行歐元現金賣出匯率33.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萬8,307元(計算式:264,021.16×33.4=881萬8,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