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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鈺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 
被      告  林文蘭 

上列當事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9)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參照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8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