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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徐坤堂 
            鍾鳳琴 
            吳佳麟 
            毛韋翔 
被      告  高銘祥 
            陳詩祺 
            高文玲 

            黃勳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銘祥、陳詩祺、高文玲、黃勳暐等未經其同意,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無權占用迄今,為此訴請被告分別給付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4,437元、100萬5,670元、105萬1,666元、90萬4,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7元、1萬6,761元、1萬7,528元、1萬5,067元。是本件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情形,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各項聲明後段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之部分,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萬7,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聲明
項次
各聲明前段之
訴訟標的金額
各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按月請求金額×12月×10年)
一
594,437元
9,907元×12月×10年=1,188,840元
二
1,005,670元
16,761元×12月×10年=2,011,320元
三
1,051,666元
17,528元×12月×10年=2,103,360元
四
904,023元
15,067元×12月×10年=1,808,040元
小計
3,555,796元
7,111,56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555,796元+7,111,560元=10,667,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