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閱部客事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瑋琳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財富女神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倍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原告誤載為110年)5月間接受被告委託為其規劃「萌寵樂園NFT專案」(下稱萌寵專案),原告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為被告盡心規劃萌寵專案。
兩造並於111年6月17日簽定網站平台建置
暨營運委託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同年月22日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支付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33,950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並賠償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頁爭議處理第2項之約定、
民法第51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3,9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合法行使終止權,原告依系爭契約、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原告提出之損害多屬締約前之準備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要求被告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
所載之損害多為灌水、不實填載、亦未具體說明人、時之計算基礎、與履行合約間之必要性、關聯性、
因果關係、或提出收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自111年6月17日簽約日至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所受有之實際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733,95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一階段第1期45萬元之費用。
㈠、系爭契約第4頁爭議處理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約定,除依前項約定辦理外,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遭
第三人求償或因此支出任何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鑑定費、第三人賠償金及
裁判費等)者 ,並應對他方負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2頁)。查,原告為萌寵專案曾於111年6月21日支出800元之試繪費,有原告所提專案PM吳奇Kris與設計公司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第373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0元試繪費,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仍應以
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查:
1.就附表所示「Meeting」、「美術」(不含上開㈠所述之試繪費800元部分)、「社群」、「工程」欄部分,時間發生在111年6月17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前,應認係原告為取得萌寵專案所投入之成本,此觀原告於附表載稱「本公司於5/11開始接觸,5/22進行提案,並於6/13接獲通知提案成功」、於原證5載稱「5/12得知萌寵樂園是朋友介紹,成交機會很大,就開始派系統工程團隊研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111頁),自
非原告之損害。就發生在111年6月17日後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俱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就萌寵專案進行如附表各欄所示之人次、人時、試繪費8,200元(計算式:9,000元-800元=8,200元),且被告否認原告已建置具一定功能之網站暨其完整性,依前說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頁爭議處理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51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33,150元(計算式:733,950元-800元=733,150元),即無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承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除試繪費800元以外之損害,則揆前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150元,同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元試繪費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頁爭議處理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0元試繪費,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