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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楊雲雅 
            張豐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合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延華應提出合樂食品有限公司如附表「應予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合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樂公司)民國103年度至108年度11月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103年度至108年度11月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等),所示之文書置於合樂公司,由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供原告查閱。追加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第160至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合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林延華為被告合樂公司原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原告前向被告詢問被告合樂公司之營業狀況與財務報表之事,均未獲置理。嗣被告合樂公司於111年9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未陳報清算人並完成清算程序,原告為被告合樂公司之當然清算人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以完成原告清算人之檢查責任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合樂公司如附表「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合樂公司業經出資總額過半之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延華為清算人,原告並清算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檢查被告合樂公司之帳冊。又原告雖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被告合樂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已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縱認原告可請求提出被告合樂公司之帳冊,然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資料部分,該等文件資料並非被告合樂公司依法必備之帳冊,且被告合樂公司係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業者,該類食品係當日製作及銷售,若當日有剩餘未售出之食品,逾保鮮時程即視為廚餘,未留有存貨,故無必要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資料。又被告合樂公司較大宗之原物料如麵粉、油等之採購,均已記載於被告提供之各年度收支時序帳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資料部分,被告合樂公司之員工均係由訴外人大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所派遣,被告合樂公司僅有支付人力派遣費,而無薪資支出,故無製作薪資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合樂公司原登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為被告林延華,原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合樂公司之股東出資分別為大新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張豐利出資195萬元、訴外人林延富出資65萬元、訴外人李政穆出資65萬元、原告楊雲雅出資195萬元;被告合樂公司之員工均為派遣人員;被告合樂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20400號函廢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並有被告合樂公司設立登記表、最新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77至7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可考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合樂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得檢查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亦為被告合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查閱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被告即應向原告提出依法應備置之如附表「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合樂公司之當然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得檢查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狀況等語。然查: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時亦有準用。查被告合樂公司業經股東大新公司、林延富、李政穆、楊雲雅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延華為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合樂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考,而上開同意解散之股東出資總額為455萬元,占總資本額70%,堪認被告合樂公司業經出資額過半之股東選任被告林延華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合樂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林延華,原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以清算人身分檢查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狀況。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原告楊雲雅之簽名並非原告楊雲雅所親簽,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楊雲雅所親簽,但原告楊雲雅係於106年4、5月所簽,當時被告合樂公司僅停業,並未解散,故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並非清算,則被告合樂公司未經出資額過半之股東同意選任被告林延華為清算人等語。查,原告楊雲雅於另案原告張豐利對被告林延華告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23號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我在106年4、5月打電話給被告林延華,被告林延華才說被告合樂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林延華說剩餘財產已經估價且其他股東已經簽解散公司同意書,我也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亦陳稱於另案中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即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堪認原告楊雲雅確實有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而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內容為「茲同意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林延華為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其文義明確,則原告楊雲雅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應解為同意被告合樂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林延華為清算人,被告合樂公司其後係辦理停業抑或解散登記並不影響原告楊雲雅於簽名時之真意,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合樂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查閱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如附表「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均係依法被告合樂公司所應備置之帳冊並供原告查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出之等語。經查: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公司法第109條係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載明:「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尚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隨時向清算人質詢公司清算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使監察權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合樂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合樂公司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董事之職權係由清算人行使,原告自得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隨時向清算人即被告林延華請求查閱被告合樂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原告雖並主張被告合樂公司亦應供原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然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對象,係執行業務股東而非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合樂公司提出相關文件資料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合樂公司已解散,原告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合樂公司解散後,僅原董事職權改由清算人行使,但並未排除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⒊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⒋原告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被告合樂公司應備置如附表編號1之文件資料,故得請求提出該等文件資料等語,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已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文件資料予原告,並以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為證,然依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張豐利於另案中僅提出被告合樂公司102年、103年部分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則尚難認被告林延華已向原告提出全部之103年度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所辯應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合樂公司應備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資料,故得請求提出該等文件資料等語。然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告合樂公司僅須備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逾此範圍之帳冊即生產紀錄簿、存貨明細帳(或存貨計數帳)部分,難認屬被告合樂公司應備置之帳冊,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合樂公司確有備置該等文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延華提出該等文件資料,應屬無據。至被告抗辯:被告合樂公司係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業者,該類食品係當日製作及銷售,若當日有剩餘未售出之食品,逾保鮮時程即視為廚餘,未留有存貨,故無必要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資料等語。然被告合樂公司為依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用商業會計法之商業,則亦適用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被告合樂公司之經營事業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被告合樂公司最新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考,是被告合樂公司所營事業應屬製造業,而有系爭辦法第2條第2款之適用,即應備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應備置薪資清冊,並以經濟部85年2月1日經85商字第85201653號函釋為據。然被告合樂公司之員工均係大新公司之派遣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並辯稱:被告合樂公司僅有支付大新公司派遣人員費用,而無另設置薪資帳冊,給付派遣人員費用則已記載於103至105年度收支時序帳中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至105年度收支時序帳(見本院卷一第193、199、203、207、211、215、219、221、225、229、233、237、241、245、249、253、257、261、265、269、273、277、281、283、285、289、293、297、301、305、309、313、315頁),確均已載明103至105年度各月所支出之派遣人力費用,則原告仍請求被告交付薪資帳冊或派遣人員費用支出帳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4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延華提出如附表「應予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提出之文件資料
應予准許範圍
備註
1
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03年度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2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生產紀錄簿、存貨明細帳(或存貨計數帳)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原物料明細帳(或材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生產紀錄簿、存貨明細帳(或存貨計數帳)部分不予准許
3
103年度至105年度之薪資清冊

此部分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