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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  上訴
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嘉洋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