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銀忠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興建工程案之投資標的(下稱
系爭投資標的),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被告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期限為3年,總投資
報酬率為65%。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付款方式為:投資款入帳日起一年後,開立投資金額10%報酬…..。」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陸續給付系爭投資款共計30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負有自投資款入帳日起滿1年即111年4月28日後,開立總投資金額10%之現金票(下稱第1期投資報酬款)予原告之義務。
詎上開期限期滿逾半年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收到第1期投資報酬款,無奈之下
乃具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仍未獲置理,原告
爰再行具函送達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
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金錢300萬元及附加利息償還予原告;又系爭協議書解除後,被告受領之系爭投資款
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亦應負返還之責。
㈡另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與返還本金之意思,卻以重利誘惑與開立
本票以保證履約等詐術吸引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給付系爭投資款合計300萬元予被告,被告負責人當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俟原告於第1期投資報酬款期滿後未受給付,而被告及其負責人均已消聲匿跡、斷絕聯絡,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故意以
上揭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以上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此兩項
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1516號、1527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