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宋國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劉佩真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右肩上公司)、張美穗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右肩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張美穗、宋國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51%計息(現為3.975%),
嗣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右肩上公司自111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3萬2842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美穗、宋國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張美穗於108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宋國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自貸放後0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04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美穗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9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1萬9808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宋國源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宋國源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右肩上公司、張美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