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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 
被      告  邱惠英 
            游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邱惠英、游文祥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召開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與邱惠英、游文祥合稱為被告3人)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維多利亞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市○○區,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又原告起訴狀所載邱惠英、游文祥之住所地則均在○○市○○區,揆諸前揭規定,被告3人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考量本件原告係在訴求撤銷維多利亞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應由維多利亞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