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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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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張永文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選任蔡君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蔡君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一定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各項授信往來之約定均以動用申請書為憑。被告於109年1月3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30日至112年1月30日,並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之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855%計息(即4.325%,計算式:1.47%+2.855%≡4.325%),且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2年1月29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適用)、放款帳卡-催收款項、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0萬元
462,153元
109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4.325%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240萬元
1,848,616元
合計
300萬元
2,310,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