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君毅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進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陳惠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被告陳惠美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捷進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4%計算,
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惠美同意就被告捷進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最高保證額度為300萬元,與被告捷進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捷進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21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被告捷進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38萬2,001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