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王炳人
被 上訴人 成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王炳正、王炳人應容忍並不妨礙上訴人僱請施工人員進入
渠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3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323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部分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王炳正、王炳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8,865元,及自上訴人113年3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上訴利益應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部分修繕工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加計上訴人主張王炳正、王炳人應給付因防止漏水而支出之灌注、防水工程費用,即上訴人請求王炳正、王炳人給付之金額62萬8,865元,故本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8,86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