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卷第269頁)為憑,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271-273頁)可參,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