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歐光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尚欠72萬2,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
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還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