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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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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歐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尚欠72萬2,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及還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