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洪聖淵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先位被告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洪傳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某國外人士委請採購廣告競選T恤數件,洪聖淵為東峰行之業務,亦為洪傳雄之子,原告為與洪傳雄交易,
乃透過他人牽線與洪聖淵接洽,並由洪聖淵提供衣服樣板供原告參考,而洪傳雄既授權洪聖淵對外進行買賣交易業務,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上並蓋有東峰行之發票章,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洪傳雄;縱洪傳雄否認曾授權洪聖淵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本件已有足令人信洪聖淵具代理洪傳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外觀,洪傳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本人責任。經
兩造磋商後,原告遂向洪傳雄訂購客製化之廣告競選T恤,雙方並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立「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之
標的物、價金、訂金均明確約定,其中就T恤之尺寸及數量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貨品),另約定由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包裝及出貨等事宜,
被告並指示貨款應向新聯紡公司給付;
嗣被告委由新聯紡公司出貨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詎該國外人士於收受貨品後,告以各尺寸之衣服數量差距甚大,不符合實際所需,經原告向新聯紡公司人員查證,得知被告透過訴外人即洪聖淵之配偶張瑛洳未獲原告事前同意,即逕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出貨數量,導致新聯紡公司以如附表2所示之尺寸及數量(下稱系爭出貨品)裝箱出貨,
與兩造原約定訂購者有如附表3所示之出入(下稱系爭爭議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各尺寸衣服之數量,且該國外人士因競選活動時間緊迫,原告無充裕時間覓尋其他廠商,僅能同意該客戶
尋找澳洲布里斯本廠商就短缺部分重做競選T恤,致原告對該國外人士須負擔另請澳洲布里斯本廠商重做短缺T恤之違約賠償責任,而該重做部分之費用為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為60萬5,300元(以起訴時1美元兌30.265元計算),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支付澳幣1萬3,000元(折合美金約為1萬元),剩餘美金1萬元則從該國外人士應付予原告之其他款項中抵扣,是本件因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不完全給付,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倘認洪傳雄與洪聖淵無代理關係,洪傳雄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洪聖淵即係冒用洪傳雄之名義而為實際為買賣行為之人,且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於買賣競選廣告T恤,至於被告以何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則非所問,足認被告以何人姓名締約不具區別性意義,仍可認洪聖淵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洪聖淵有
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請求洪聖淵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因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峰行老客戶,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
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為買賣生意,原告與新聯紡公司遂於110年11月15日成立訂單,該訂單並載有「訂購人/BUYER:NATURAL GREEN POWER」、「出貨人/SELLER:SHANGHAINEW UNION TEXTRA I/E CO.,LTD」等字樣,原告嗣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另於110年12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
及裝箱單,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新聯紡公司即出貨,足見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買賣價金澳幣1萬5,000元,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王昶清在與新聯紡公司交易過程中,不斷以新聯紡公司為洪勝淵所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被告,要求洪勝淵幫忙,洪勝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將新聯紡公司之意見轉達王昶清並協調交易事宜,然未主動參與或干預交易內容,而王昶清因對於國際出口貿易生疏,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程均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亦不告知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澳洲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中國許多區域均已封路封城,出貨時間緊迫,故新聯紡公司乃拜託張瑛洳協助聯絡追蹤原告,張瑛洳方於110年12月13日以微信聯絡王昶清,詢問關於FOB(裝櫃報關)部分是否需要協助一事,
惟系爭廣告競選T恤
嗣後如何報關及裝櫃等需買賣雙方提供報關資料及收件地址部分,均由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人員自行聯繫,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尾款亦係給付予新聯紡公司,可知原告係與新聯紡公司訂購系爭廣告競選T恤,洪聖淵或張瑛洳僅係出於人情及商誼而無酬幫忙,甚至願意主動承擔原告因自行計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衣服之運費,惟此並非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僅為被告就衣服價格之初步估價單,嗣被告因價格及交期因素並未承接此案,由其上並無原告之大小章用印,即可見兩造並未就衣服件數、尺寸、價格意思表示
合致,且被告自始未開立商業發票予原告,亦未向被告收到任何貨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在三角貿易關係及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自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確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而產生系爭爭議給付,原告亦未證明為何其須賠償美金2萬元,該金額又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被告需負
給付遲延之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出貨品係由新聯紡公司進行貨品之生產加工、包裝及出貨等事宜,產生如附表3所示系爭爭議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高雄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臺灣銀行112年2月7日牌告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東峰行即洪傳雄間、與洪聖淵兩造間均不存在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提出之王昶清與外國客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巴布紐幾內亞境內廠商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原告復未提出新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是尚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新聯紡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一事,負其
舉證責任。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係屬兩造初步討論之相關內容,嗣後東峰行及洪聖淵並未因此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據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嗣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採購廣告競選服飾之需求時,便透過張瑛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原告,由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為買賣生意,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商業發票影本,該商業發票抬頭為新聯紡公司之公司名稱,下方並有新聯紡公司用印其上,其中亦載明「100%條,170gsm漂白廣告衫,數量20000,單價3.22/件,小計AUD 6萬4,400,已付預付款1萬5,000,應付4萬9,400」,而該商業發票
所載時間、貨物品項、件數,實與原告提出之新聯紡公司裝箱單、系爭商品訂購單所載裝箱日、貨物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21頁),
堪認原告實係與新聯紡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訛,是原告
上揭主張,
尚非可採。
⒊另查,洪聖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因為王昶清的舅舅是我以前配合的廠商,算是舊識,王昶清請我幫忙,所以我才轉介新聯紡公司給原告認識,我與原告合作過大約3至4次,都是在台灣合作,做過帽子、polo衫、防疫用口罩等,由王昶清提出要求,我提供樣板供其參考,協商確認沒有問題後就會開始製作,本件因為疫情關係交期很趕,王昶清請我幫忙溝通報關,我因此去幫王昶清了解新聯紡公司出貨時間、FOB報關,王昶清直接匯款給新聯紡公司,我再轉達交期問題給王昶清,而當時新聯紡公司與王昶清有裝貨櫃的問題,王昶清以併櫃方式裝櫃,雙方起爭執,因為新聯紡公司是我介紹給王昶清的,我希望未來仍和原告有生意可做,不想兩邊都得罪,所以我就自己賠償王昶清18箱貨物的運費約15萬元,我當時實際上沒有與原告訂立契約,只是希望可以和原告繼續在臺灣有生意往來的人情賠償而已,因此才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個案子我在中間完全沒有收受回扣或費用,完全是基於情面介紹新聯紡公司並從中協助,原告主張我太太張瑛洳擅自更改尺寸一事,我不知情,且我也沒看過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核與證人張瑛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是因為我先生洪聖淵和我說王昶清要請新聯紡公司報關,但新聯紡公司向我反應王昶清沒有提到報關需求,因當時疫情
期間大陸海運、陸運關閉,時間緊迫,王昶清希望我們能幫忙他問問看新聯紡公司,請新聯紡公司能否幫忙報關,我印象中本件只有幫忙溝通這次,王昶清過程中一直施加人情壓力給洪聖淵請我們幫忙聯繫此事,本件的單是洪聖淵牽線的,我是因為報關才會介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及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洪聖淵轉介原告及新聯紡公司聯繫,並居中協調雙方貨運事宜,而觀諸洪聖淵因林忠連為其老客戶,且為王昶清之親戚,其顧念先前雙方商業合作之長久情誼,而協助溝通協調,甚而因介紹原告與新聯紡公司相識,不願因
彼等偶有摩擦,即讓兩造商誼經營前功盡棄、毀於一旦,遂決定承擔居中介紹之人情責任,出資協助墊付部分運費,以維繫合作關係,亦屬合於情理,是洪聖淵所言,應非虛言,堪
可憑採。衡以原告提出之其與張瑛洳微信對話紀錄,僅顯示張瑛洳詢問FOB海關事宜,而未見張瑛洳有何其餘涉入本件買賣之舉動,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所述,
遽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雖提出系爭商品訂購單、新聯紡公司裝箱單、原告與新聯紡公司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雄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王昶清與新聯紡公司111年3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洪聖淵、張瑛洳與新聯紡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403頁至第404頁),
惟查,原告與洪聖淵、張瑛洳之對話紀錄中,多張擷圖未記載對話日期,且擷圖之間
彼等不連貫、內容斷續,尚
難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觀諸其中之110年11月19日對話紀錄擷圖,洪聖淵僅提及「陸廠已收到訂金,交期想提早的問題,我還在協調中,為了商品的質量,我還是30天時間給他們,視情況而定,盡量提早,不希望他方為了趕貨而亂方寸」乙節,然均未提及系爭競選T恤買賣及系爭貨款交付之約定,從而,尚難以上揭證據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觀諸系爭商品訂購單時間記載為「110年11月17日」,裝箱日期記載為「110年12月12日」,而原告與新聯紡公司至遲於111年3月7日始於對話紀錄提及張瑛洳擅自修改訂單,並於111年3月23日始匯款予該外國客戶澳幣1萬3,000元,上揭時間點均與系爭商品所載出貨日期並不相符,且相隔數月之久,本院尚難遽認上揭兩者即係本件之買賣事宜,而得作為本件買賣交易之證據。況衡諸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提出訂單要求,洪聖淵提出樣品供原告參考,而原告給付款項之事項則均係受被告指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8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則何以於本件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及金流紀錄,而顯與兩造先前之商業交易慣例顯然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情,尚屬無據。
㈡因兩造間(即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均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自
無庸續行論斷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備位被告間,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應給付原告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傳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