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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