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依
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