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李齊盼
宋珮華
被 告 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8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6,6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9,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宸科技)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定有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興宸科技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進貨共計新臺幣3,449,899元,興宸科技
迄今僅付款10萬元,尚有3,349,899元未付。又被告林秋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依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如前所述,興宸科技現尚積欠原告貨款3,349,899元,而林秋葳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尚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