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尚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間,即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雞肉分批品,經原告如數於附表所示時間交貨完畢,然被告均未給付貨款,總計尚有新臺幣(下同)66萬3,120元
迄未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並其上經訴外人即負責運送貨品之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簽收併有被告職員簽收之出貨單、原告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且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抗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之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2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8-1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3日即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貨款即66萬3,120元,及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宣告之,併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