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用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至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用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用力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邱建樺、張至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用力公司並於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1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如用力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用力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24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9萬3,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邱建樺、張至潔為用力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用力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邱建樺僅陳明變更送達處所,張至潔則表示對於借款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59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張至潔對於本件借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用力公司於
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邱建樺、張至潔擔任用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用力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3,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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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